斯诺克网站/媒体公告
论诱惑侦查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来源:斯诺克网站/媒体公告    发布时间:2024-03-16 17:19:23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笔者看来,诱惑侦查的概念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诱惑侦查其含义包括了在刑事侦查中所有带有诱惑意义或形式的侦查手段,可分为讯问型和设捕型的诱惑侦查。讯问型诱惑侦查的主要方式是语言诱惑,是以语言表述为诱惑手段对受诱人进行诱惑的侦查手段。其主要体现是在侦查人员对被侦查者的审讯或讯问的侦查程序中,通过所掌握的证据,运用问话的技巧、心理战术等手段对嫌疑人讯问,使其主动或被迫认罪。此时的嫌疑犯一般是在侦查人员有效控制之下的,而且嫌疑犯明知了侦查人员的实际身份。而狭义的诱惑侦查仅指设捕型的诱惑侦查,是指侦查员及其协助的有关人员以隐瞒身份的方式、以行为举动对嫌疑犯进行引诱。其目的是收集证据和抓捕嫌疑犯。可见,设捕型诱惑侦查的对象,即嫌疑犯此时并非处于侦查人员的有效控制之下,甚至许多时候侦查人员在启动诱惑侦查的时候,还不能确定嫌疑犯的范围,如对于可能再次发生的系列犯罪而启动的诱惑侦查,仅仅是根据经验判断而启动的。本文所要论述的诱惑侦查仅指狭义上的诱惑侦查,即设捕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目前关于诱惑侦查尚没有科学、准确的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早已在各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的使用,但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我国法学界,历史却不长,基本上属于新鲜事物。究其源头,“诱惑侦查”,一词直接引自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论文,由于中文与日文的天然联系,我国最初的研究多转用了该词。[①]而日本的诱惑侦查理论又溯源于美国的encouragement刺激侦查,原意是针对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严重、无特定被害人的犯罪,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以给嫌疑犯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某种便利条件为诱饵,促使嫌疑犯暴露其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

  当前,在国内关于诱惑侦查的概念和说法很多,从术语的使用来看,有关此方面的用语极不统一,大致有诱惑侦查、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和警察圈套等,归纳起来,国内学者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和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是同一概念,即诱惑侦查,也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警察圈套,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当前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如:1.诱饵侦查(又称诱惑侦查、侦查陷阱)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②]2.诱惑侦查,又称为侦查陷阱,是指侦查部门设置圈套,引诱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并将其及时(在犯罪现场或人赃并获时)拘捕的一种侦查手段。[③]3.诱惑侦查是指为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员及协助其侦查的有关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④]

  第二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一方面,诱惑侦查的中心词是“侦查”,而侦查圈套的中心词是“圈套”,二者的语意侧重略有不同;另一方面,虽然侦查圈套一般都是以某种诱惑为基础的,但是有些圈套是很难归入诱惑之范畴的。[⑤]如:诱惑侦查是指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警察和检察官)依据法定程序,由自己或者由其合法指定的其他协助人员,在发现嫌疑犯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时或者正在实施某种犯罪时,为获取证据或者抓获该嫌疑犯,合理适当地向其提供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使嫌疑犯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完整或者显著地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手段。[⑥]

  所谓警察圈套,在美国是指侦查部门或其代理人为了对某人提起控诉,而采用引诱的方法,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一种非法侦查行为。而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部门对那些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为获得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当他真的被诱惑而实施犯罪时,当场予以抓获的一种合法侦查行为。二者的关系是:诱惑侦查并不是一种非法的侦查手段,但是,当这种手段的运用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即犯罪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警察的行为,他们为了提起公诉,引诱那些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去实施犯罪这时警察的行为即构成了警察圈套。[⑦]由此看来,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二者既有密切联系,但又有着质的区别,即诱惑侦查是一种合法的侦查行为,而警察圈套是一种非法的侦查行为,当诱惑侦查这种合法的侦查方法被滥用,越过一定的界限后,即为非法,构成警察圈套。

  笔者认为国内学者们对诱惑侦查概念的理解,观点一对诱惑侦查原意的理解有失偏颇甚至是片而、错误的,其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加区分、甚至与 “警察圈套”混为一谈,这样既不利于人们正确理解诱惑侦查这一概念,更不利于实战部门具体操作。观点二基本上可以秉承美国关于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原意,理解诱惑侦查这一概念作为侦查措施其本质仅是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把握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的联系和区别,因而是比较可取的。

  本文认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就像其他任何侦查手段一样,都应有其合法实施的界限,而一旦超越了这一界限就应当被认定为是违法的。因此,作者觉得,所谓诱惑侦查,是指针对隐蔽性强、无被害人、取证困难且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在有一定证据证明嫌疑犯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嫌疑犯提供犯罪机会或条件,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者并不必然只能是法定的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实践中的实际要以及能帮助侦查之人员的自身优势,在侦查机关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在对具体案件负责的侦查员的指导和监督下,非法定的侦查人员也能参与的。如刑事特情、国外警察机关的线人等等。为了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在严格的程序条件控制下,应当允许这样的人参与诱惑侦查的具体实施。为了文字上的方便,下文将诱惑侦查的实施者统称为设诱人,相对应地,将诱惑侦查的对象统称为受诱人。[page]

  诱惑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较,具有不一样的表现形式。根据前文所界定的诱惑侦查的概念,并结合诱惑侦查在实践侦查活动中的具体运用,作者觉得,诱惑侦查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特征:

  1.诱惑侦查具有诱惑性。诱惑侦查的诱惑性是该侦查手段区别于其它侦查方式的关键。其所采取的基本方法,就是“诱之以利”或“示之以利”,具体的表现方式可能是提供犯罪的机会,也可能是创造犯罪的条件或制造某种诱导性、暗示性情境。无论是哪种表现形式的诱惑侦查,至少在表面上符合或迎合了被诱惑者的某种利益需要,从而给被诱惑对象制造某种“合意性”的假象。无论其强度如何,总是会对被诱惑对象的犯意滋生、犯罪行为的实施增加一定的积极影响,产生某种正向的推进作用,从而可能使潜在的犯罪人暴露其犯罪意图,实施预料中的犯罪行为。[⑧]

  2.诱惑侦查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种,其是针对某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的犯罪而启动实施的,诱惑侦查的成功与否也与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能否始终保持高度的隐蔽息相关。诱惑侦查的隐秘性表现为,一是诱惑侦查启动实施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只有具体实施的侦查人员、直接负责人和审批人员才了解,其他侦查机关的其他人员一般是不被允许知道的,受诱人更是不会也不能知道;二是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中,设诱人的身份是隐秘的,他们往往以假身份示人,这种身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对不得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现设定的犯罪情境当中,否则诱惑侦查的目的便没办法实现,从这一角度来说,诱惑侦查也因此具有相当的欺骗性。

  3.诱惑侦查具有主动性。侦查还可大致分为回应型侦查和主动型侦查,回应型侦查是对犯罪的回应,即先有犯罪行为,后有侦查工作。而主动型侦查是针对正在进行或者将要实施的犯罪,采用诱导的方式来进行的侦查活动,是犯罪侦查的特殊方式。对一些隐蔽性极强的犯罪,侦查机关则不得不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参与犯罪过程,对潜在的追究对象进行某一些程度的引诱,诱导其犯罪或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然后将其逮捕、起诉,此种侦查即是诱导型侦查。[⑨]在诱惑侦查中,设诱人向有犯罪意图和犯罪倾向的嫌疑人提供犯罪条件和制造犯罪情境,目的是为了诱使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待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将其拘捕。因此,诱惑侦查是在犯罪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主动开展的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方法,这与传统的先有犯罪后有侦查的被动型侦查方式是不同的。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诱惑侦查分为不一样的类别。有学者将诱惑侦查分为九种。[⑩]作者觉得,对诱惑侦查进行科学的分类,对我们在对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的认识上是大有裨益的,可以推进我们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研究,并能对实践中的具体做法起到规范和指引的作用。本文主要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根据诱惑侦查的对象事前有无犯罪倾向,可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这种分类是在诱惑侦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的基础上而作的,从诱惑侦查的启动程序上讲,是不能对本来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的。所谓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受诱人本来就已经产生了实施特定犯罪的意图或准备实施特定犯罪,而设诱人仅是向受诱人提供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鼓动受诱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受诱人被设诱人确定为嫌疑犯,但实际上受诱人并无犯罪倾向,而正是设诱人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受诱人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对诱惑侦查作此分类的作用或意义在于,可以受诱人事前犯罪意图的有无从而确定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从而确定受诱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从严格意义上讲,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能称之为诱惑侦查,相当于美国的“警察圈套”。前文已述,作为法律概念上的诱惑侦查,应当是合法的,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一种违法侦查行为。

  2.根据诱惑侦查的目的之不同,可将诱惑侦查分为促使暴露型诱惑侦查和诱人犯罪型诱惑侦查。这种分类也是在诱惑侦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的基础上而作的。所谓促使暴露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为了促使已有犯罪意图正欲寻找机会实施犯罪的人暴露其犯罪行为而采用诱惑的方式来进行的侦查。所谓诱人犯罪型诱惑侦查是指,设诱人以引诱他人犯罪为目的,采用诱惑手段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侦查手段。此分类方法的作用和意义同上述的第一种分类。

  3.根据设诱人在启动实施诱惑侦查时对受诱人是否已明知,可将诱惑侦查分为对既有对象的诱惑侦查和对潜在对象的诱惑侦查。这种分类是以诱惑侦查尚处于启动的准备阶段或具体的实施阶段为基础的,因为在诱惑侦查行为实施完毕并产生一定效果之时,对诱惑侦查启动或实施时是否明知诱惑侦查的对象已无实际意义。所谓对既有对象的诱惑侦查是指对已经发现的嫌疑犯所实施的诱惑侦查。对潜在对象的诱惑侦查是指在尚未发现具体的嫌疑犯的情况下,为了诱使其从潜在状态暴露出来,以便揭露和证实其犯罪而实施的诱惑侦查。在系列性的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根据经验和已经掌握的线索,在尚未发现嫌疑犯而判断其又有可能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设诱人在可能的犯罪发生地段施以诱饵,待受诱人再次作案时将其抓获现行。对诱惑侦查作此分类的作用或意义在于,真实的生活当中,犯罪的方式是形形的,许多种类的案件,如毒品案件,由于趋利心态等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在一次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因为没有被及时的发现由此产生再次犯罪的意图。而此时设诱人根据一定的侦查知识和经验,在可能再次发生这种犯罪行为的地点“投饵”,待行为人再次犯案是将其抓获现行。但是,如果此时抓获的受诱人是因为“诱饵”的出现才产生的犯意,则此时的诱惑侦查属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从而对于受诱人来说属于“警察圈套”,不能对其经行刑事处罚。概而言之,该种分类的作用或意义是,在实践操作中,设诱人根据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在系列犯罪中采用诱惑侦查的侦查手段,对于因为阴差阳错出现在犯罪现场的受诱人来说,可以排除其刑事责任。[page]

  [①]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第26页。

  [②]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第12页。

  [③]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④]刘芳、干朝端:“对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30页。

  [⑤]何家宏、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⑥]曹坚:“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之间诱惑侦查的实践困惑与理论出路”,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35页。

  [⑦]陈学权:“程序法视野中的诱惑侦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⑧]杨志刚:“美国诱惑侦查法理的新近发展及启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19页。

  [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9页。

  [⑩]张小川:“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探讨”,载《科协论坛》,2007年第8期(下),第229至230页。(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何春华 湘潭大学法学院何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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